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就領事工作條例公開征求意見
政策法規 加入時間:2010/5/19 22:35:11 科杰在線 pc354.com
新華網北京11月19日電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19日通過其官方網站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工作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關于領事職責的范圍。在參考《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我國締結的有關領事條約規定的基礎上,征求意見稿對領事職責的范圍作了規定,具體包括發展雙邊領事關系、研究駐在國基本情況、進行領事保護、負責國家交辦的其他領事事項等。
關于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履行領事職責的基本原則。征求意見稿規定: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履行職責,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尊重國際慣例和駐在國法律。
關于領事保護制度。為了維護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國外的正當權益,征求意見稿區分了應當采取領事保護和依申請采取領事保護的情形。同時,要求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應當及時受理領事保護申請。對于屬于職責范圍的事項,能夠答復解決的,及時予以答復;不屬于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予以說明。
關于駐外領事機構有關工作事項。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國籍申請、護照和國際旅行證件的簽發、婚姻登記、公證等方面的事項作了規定。征求意見稿對這些屬于領事職責的事項作了銜接規定。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征求意見的通知說,為了規范和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領事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以及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國外的正當權益,外交部在總結領事工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保護和服務條例(送審稿)》。國務院法制辦聽取了全國人大外事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務部等有關部門、省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專家學者的意見,會同外交部對送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見稿。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對領事工作條例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在2009年11月3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是: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郵政編碼:100017),并請在信封上注明“領事工作條例征求意見”字樣。(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lsgz@chinalaw.gov.cn。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工作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領事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利益以及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國外的正當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領事機構(以下稱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履行領事職責的行為,適用本條例。
駐外領事機構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負責領事工作的部門、總領事館、領事館、領事辦公室以及受外交部委托從事領事工作的其他駐外機構。
領事官員包括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和領事隨員等在駐外領事機構從事領事工作的駐外外交人員。
第三條 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履行下列領事職責:
(一)發展雙邊領事關系,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與駐在國在經濟、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二)調查研究并報告駐在國經濟、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情況;
(三)為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領事保護;
(四)在駐在國辦理有關國籍申請、簽證、護照和國際旅行證件的簽發、婚姻登記、公證等方面的事項;
(五)國家交辦的其他領事事項。
第四條 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履行領事職責,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尊重國際慣例和駐在國法律。
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依法履行領事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國家保障領事工作所需的經費。
第五條 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應當在領區內履行領事職責。在特殊情況下,經駐在國同意,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可以臨時在領區外履行領事職責。
經外交部批準,并經駐在國和第三國同意,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可以在第三國履行領事職責。
第六條 國家依法維護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國外的正當權益。
在外國的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所在國法律,尊重所在國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自覺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第七條 駐外領事機構應當及時了解駐在國政治局勢和社會安全等方面的情況,適時發布提示、警示等指導性信息。
駐外領事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駐外領事機構應當公布辦公地址、聯系方式。
第八條 駐外領事機構受理在駐在國的中國公民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登記,以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登記。辦理基本信息登記的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信息。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應當采取領事保護措施:
(一)駐在國有中國公民被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對其進行探訪或者與其通訊,但該中國公民明確表示不接受的除外;
(二)駐在國有中國公民傷亡的,將知悉的中國公民的傷亡情況通知其親屬、工作單位或者其國內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必要時協助處理善后事宜;
(三)駐在國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中國公民因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要求緊急撤離危險地區的,提供必要協助;
(四)國家規定應當采取領事保護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駐外領事機構和官員可以依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采取領事保護措施:
(一)商請駐在國有關部門查找下落不明的中國公民;
(二)協助在駐在國生計困難的中國公民與其親屬取得聯系;
(三)向在駐在國患病或者被拘留、逮捕、執行刑罰的中國公民提供當地翻譯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或者醫療機構的名單、聯系方式;
(四)提供駐在國有關出入境、居留、教育、就業等方面的情況介紹;
(五)不違反我國法律、不為駐在國法律所禁止的其他領事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中國公民向駐外領事機構申請領事保護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國籍證明;
(二)申請人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三)請求協助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其他有關材料。
中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駐外領事機構申請領事保護的,參照前款規定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應當及時受理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領事保護申請。對于屬于職責范圍的事項,能夠答復解決的,應當及時予以答復;對于不屬于職責范圍的事項,應當予以說明。對于因駐在國法律限制或者不可抗力等客觀因素致使無法有效履行領事保護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
第十三條 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提供領事保護,應當尊重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駐在國法律自主處理事務的權利,不得擅自處理應當由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處理的事務。
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駐外領事機構的工作秩序。
第十四條 駐外領事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加入、退出和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申請;
(二)為在駐在國的中國公民辦理護照及其他國際旅行證件;
(三)為申請入境的外國人辦理簽證;
(四)為符合條件的中國公民辦理婚姻登記,但駐在國不承認領事婚姻登記的除外;
(五)辦理公證事務,但駐在國法律不承認領事公證的除外;
(六)根據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有關證明文件,為符合條件的船舶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七)應人民法院委托,依法送達訴訟文書或者進行調查取證;
(八)為便利中國公民在駐在國辦理有關手續的需要,出具領事證明;
(九)為擬送往國內使用的認證文書、公證文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辦理領事認證,對文書上認證機關、公證機構或相應機關的最后一個印章、簽字予以確認。
第十五條 對于中國公民提出的為其在駐在國謀取職業、申辦證件、支付費用或者提供擔保等超出領事職責的請求,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不得辦理,并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 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自行承擔其在接受駐外領事機構協助維護權益期間的食宿、交通、通訊、醫療等費用。
第十七條 駐外領事機構和領事官員對履行領事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駐外領事機構應當加強領事檔案管理,對領事工作中形成的有關材料,應當依照檔案管理的法律規定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新華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