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配合物業查找漏水點,誰知問題解決之后物業卻遲遲不給恢復,拖延長達九個月之久。吳女士以物業公司不負責任和不信守承諾,給其造成不應有的經濟損失為由,將物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支付其在外租房九個月的租賃費用共計22500元。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
吳女士訴稱,2010年8月,物業公司以家里樓下的201號房屋漏水、已無法正常居住向物業報修為由,到家里查找漏點,無果。幾天之后,物業公司樓長孫某帶著物業的工人到我家中說,雖然是201室報修,但是在201室施工需要砸房頂,難度太大,因此要在家里施工,請求給予配合。我詢問其如何進行施工,物業公司的人說需將屋內地板掀開,砸開水泥地板,檢查管路,但保證解決完漏水問題之后就立即恢復原狀。當時雖然有些猶豫,但是考慮到物業公司的難處,就同意了。再三讓物業公司的人保證,要快、質量要好。物業公司的人表示,讓我放心,漏點找到,恢復起來很快,最多也就幾天。施工開始后,物業公司的人對地板進行破壞性拆除,然后砸開水泥地面,室內一片狼藉,超出想象,致使無法正常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從開始施工到漏點修復長達一個月,之后,物業公司并沒有按照與我的約定,將室內地板立即修復。無數次催促物業公司,并告知其將承擔的后果,均未湊效。于是只能繼續在外租房居住,共長達9個月。9個月之后,物業公司最終將房屋內的地板修復。我向物業公司索賠,但雙方未達成協議。故起訴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物業公司支付房屋租賃費用22500元。
物業公司辯稱,第一,吳女士所主張的事實與公司無關,物業公司是進行園區公共服務的,吳女士所主張的是自有房屋內的問題;第二,吳女士主張的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是2010年,至今已經超過5年,已經過了訴訟時效;第三,公司早已聲明,不是公司維修的,故亦不應當由公司承擔維修責任。
庭審中,吳女士提交其與房主李某的房屋租賃合同、房租費收據、現場照片以及房主李某的身份證,證明室內地板被破壞的狀態以及在外租房的租金情況。經查明,吳女士所在小區每家每戶都是獨立的,自己家的卡只能打開自己家一側的電梯門,對門的電梯是打不開的。且2012年11月,物業公司曾以吳女士拖欠物業費為由,將吳女士起訴至法院,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吳女士提出反訴,反訴請求即包括要求物業公司支付其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期間租賃住房的費用22500元,后物業公司撤回起訴。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因樓下漏水無法找到原因,經物業公司與吳女士協商,吳女士同意給予協助。本案審理過程中,物業公司及吳女士均認可,只有物業公司的人員帶領施工人員才能進入吳女士家中,故吳女士有理由相信施工人員就是物業公司的人員。物業公司主張實際施工人為開發商的人,并非物業公司的人,故其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在物業公司未就此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吳女士主張物業公司對室內地面進行恢復原狀的時間長達九個月,并就此提交了有關證人證言及在外租房的證據。物業公司雖對此持有異議,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相反證據,譬如施工完畢后的交接手續。故在物業公司不能提交反證推翻吳女士主張,而吳女士對其主張已經完成舉證責任的情況下,法院將采納吳女士的主張。關于損失問題,吳女士提交了房屋租賃合同及收據,可以證明其實際損失的情況,故對于吳女士要求物業公司賠償其房屋租賃費用之訴請,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可知,在2012年物業公司起訴吳女士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吳女士確實就本案其主張的損失賠償問題提起反訴,且反訴請求中涉及的房租損失金額與本案其主張的數額一致。法院認為,本案損害事實發生于2010年9月,并持續至2011年5月,2012年吳女士通過反訴的方式提出了本案訴求,后案件撤訴。2015年,在物業公司起訴吳女士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審理過程中,吳女士再次明確提出本案損害賠償的問題。故在吳女士與物業公司之間的糾紛具有持續性,且吳女士所主張的經濟損失問題客觀存在的情況下,不能認為吳女士在一定期限內沒有向物業公司主張過權利,物業公司的訴訟時效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最終,法院判決物業公司賠償吳女士經濟損失22500元。
判決后,物業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
在日常生活中,類似本案這樣因為“做好事”導致糾紛的情形并不少見。本案中的吳女士原本是出于好心,從方便物業、方便鄰居的角度出發,盡自己所能為他人解決問題提供便利條件,可沒想到,“好心”和“善意”竟給自己惹來了麻煩,有房卻不能居住。
一方面,這樣的善舉還是應當鼓勵和弘揚,畢竟“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良好社會風氣不僅有助于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更有助于提高社會公眾的誠信意識和互助意識,有益于創建和營造較為輕松的社會生活氛圍。另一方面,考慮到我國公民的法律信仰尚未完全建立,誠實守信的市場交易規則還有待形成,為避免糾紛和訴訟的產生,最大限度地減少“好心沒有好報”的社會效應產生,公民在為他人行事提供便利的同時亦應考慮到糾紛產生的可能性,盡可能通過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責,并及時固定證據,避免日后因舉證不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或增加自己的維權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