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與盧某原本是朋友關系。2006年7月,盧某因急于用錢,與邱某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協議,約定盧某將其所有的一套約50平方米的房屋的產權歸邱某所有。協議簽訂當日,盧某出具了一份收條,確認收到邱某購房款15萬元整。此后,邱某將戶口遷至該房屋且一直居住于該房內,并持有該房屋的房產證(權屬所有人為盧某)。2013年5月,該房屋被拆遷,拆遷安置補償費用為48.8萬元。邱某領取了上述拆遷補償款。
讓邱某沒想到的是,2015年7月,盧某將他告上了法庭,要他歸還48.8萬元拆遷安置補償款。
邱某說,2006年盧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急于將房子出售。房子是他從盧某手里購買的,購買當日就已付清房款,房產證盧某也已交付給他。
盧某則認為,房屋雖一直由邱某居住,但并未過戶,因此其仍是房屋所有權人和拆遷權利人。盧某同時對買賣協議和收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要求筆跡鑒定。后盧某不配合法院,沒有提供鑒定檢材,鑒定未能進行。
邱某在法庭上還提出,房子購買后,其多次要求辦理過戶手續,但盧某一直在國外導致未能過戶。
法院一審認為,房屋買賣協議真實有效,判決駁回盧某的訴訟請求。盧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和收條足以證明,盧某無證據證明協議虛假,判決駁回盧某上訴。
案例解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房屋買賣協議及收條的效力認定問題。邱某提交了房屋買賣協議及收條,證明其買房事實。盧某提出協議及收條系偽造,并申請筆跡鑒定,但后來又不愿意提供檢材樣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盧某雖對這兩份書證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依據購房協議和收條,房屋業已實際交付,再結合邱某多年居住于房屋內的事實,足以認定房屋買賣協議情況屬實,法院不支持盧某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